纳税担保试行办法
江苏省税务培训中心
《纳税担保试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1号
《纳税担保试行办法》已经2005年1月13日第1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谢旭人
二○○五年五月二十四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宗旨)
1.规范纳税担保行为
2.保障国家税收收入
3.保护纳税人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
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主要是《担保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界定纳税担保和纳税担保人)
纳税担保:
是指经税务机关同意或确认,纳税人或其他自然人、法人、经济组织以保证、抵押、质押的方式,为纳税人应当缴纳的税款及滞纳金提供担保的行为。
纳税担保人:
以保证方式为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的纳税保证人
以未设置或者未全部设置担保物权的财产为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的第三人。
第一章 总则
第三条 (纳税担保的适用范围)
(一)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经责令其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收入的迹象,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的;
(二)欠缴税款、滞纳金的纳税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需要出境的;
(三)纳税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而未缴清税款,需要申请行政复议的;
(四)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提供纳税担保的其他情形。
第一章 总则
第四条 (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事项)
扣缴义务人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规定需要提供纳税担保的,适用本办法的规定。
纳税担保人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规定需要提供纳税担保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抵押、质押方式,以其财产提供纳税担保;纳税担保人已经以其财产为纳税人向税务机关提供担保的,不再需要提供新的担保。